江西出台绿色矿山管理办法,12月实施!
- 发布人:中国镁质材料网
- 发布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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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分工、绿色矿山建设、申报与评估的要求以及相关的支持监督措施。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职责加强监管,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文件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三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四章 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分别按程序纳入各级绿色矿山名录管理。其中市级绿色矿山仅适用于市县级发证矿种的中小型(生产规模)矿山,其他矿山应按照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职责加强监管,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条 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绿色矿山建设目标,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库和专家库,监督矿山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修复方案、按规定计提生态修复基金等,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核查等工作。(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节约能源,引导矿山企业推广新技术、新设备应用。(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第三方评估、检查、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达标排放污染物、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措施等,开展环保达标建设指导、验收、日常监测,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和核查等。(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在投产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参与绿色矿山评估核查,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六)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参与绿色矿山评估核查,监督企业开展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及闭库治理销号、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等,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定额,办理占用林地相关手续,审核矿山是否在各类自然保护地内,参与绿色矿山评估核查,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八)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企业统一登记注册及营业执照核发,监督检查登记注册行为,依法依规将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加强信用监管。(九)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绿色矿山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十)银保监局负责制定和监督落实绿色矿山金融支持政策,督促全省银行保险业机构积极开展相关金融服务。(十一)证监局配合做好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上市、挂牌推进工作。
第三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九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执行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方案,规范矿山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资源高效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措施,促进矿区和谐,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建设绿色矿山。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原则上正式投产后1年内须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未通过的给予6个月整改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剩余储量可开采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原则上可不申报绿色矿山,但应当参照绿色矿山的标准和要求开展生产和管理,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产矿山企业的协商,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协议内容。鼓励大型(生产规模)生产矿山3年内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其他生产矿山应当明确绿色矿山创建计划,结合实际加快改造升级。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矿山企业在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前应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
第十三条 按标准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符合下列先决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申报绿色矿山:(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照合法有效;(二)按规定完成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处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竣工验收;(三)按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四)截至申报绿色矿山之日前3年,未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罚已整改到位,未发生过重大安全、环保事故;(五)按要求进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未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名单;(六)矿山正常运营,且剩余储量可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3年;(七)矿区范围未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政策允许的矿种除外。
第十四条 绿色矿山申报企业应编制自评估报告,并在完成报告30日内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矿山企业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建立绿色矿山联审机制。市、县级自然资源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等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申报材料进行联审,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县级负责初审,无异议的,报送市级进行审核;有异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督促矿山企业整改,并函告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通过县、市级联审的,设区市自然资源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矿山企业开展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严格规范第三方评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库,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评估验收工作;组建省级绿色矿山专家库,做好绿色矿山建设技术指导、评估核查、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市级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库和专家库。第三方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从库中抽取,申报国家级、省级绿色矿山的从省级库中抽取,申报市级绿色矿山的从省级库或市级库中抽取。
第十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评估通过后,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市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公告,同时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示有异议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核查。国家级、省级绿色矿山评估通过后,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组织核查。核查通过后,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公告。国家级绿色矿山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首次评估未通过的矿山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于6个月内再次申请评估,再次申请评估未通过的,6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绿色矿山企业如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等发生变更,应重新提交申报材料。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自纳入绿色矿山名录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土地、生态修复、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绿色矿山建设用地予以支持。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单列绿色矿山建设用地指标,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将绿色矿山建设项目纳入规划重点项目清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绿色矿山合理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绿色矿山企业林地定额支持。
第二十二条 降低绿色矿山用地成本。采矿用地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或先租后让;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在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实行弹性出让,并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支持绿色矿山盘活存量工矿用地。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满足矿山及县域自用基础上,可在省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地方要积极协调财政资金,建立奖励制度,对优秀绿色矿山企业进行奖励。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持续进行绿色矿山建设技术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的企业,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绿色矿山企业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和50%的,分别减按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五条 对绿色矿山建设给予金融支持。推进绿色矿山与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工程,开展绿色矿山相关金融产品创新。鼓励银行机构研发符合地区实际的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积极拓宽抵质押物范围,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加大对绿色矿山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将绿色矿山企业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办理融资服务提供支撑。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采取巡查、卫片检查、信息公示核查等手段,不定期对绿色矿山企业开展实地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不低于5%、10%、20%的年度抽查比例,组织对绿色矿山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督促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绿色矿山退出机制。绿色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移出绿色矿山名录,不再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一)矿山闭坑、破产或政策性关停的;(二)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经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标准的;(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四)矿山企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或生态环境事故的;(六)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失信名单的;(七)有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二十九条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经整改到位并通过评估核查后可重新纳入。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将绿色矿山建设情况作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的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安全、环保、社会风险事件回应机制,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