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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修订)

  • 发布人:中国镁质材料网
  • 发布时间: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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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相应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物料堆场、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等级以上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市区内的中央商务区、主干路和次干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4米,其他地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地块,围挡高度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县(市)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装卸,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二)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清运、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四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公共区域、城区道路两侧和城区河道两侧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

(四)临时闲置土地、储备土地,由土地所在辖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镁矿(粉)、滑石矿(粉)、白云石、铁精粉、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铁尾矿、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厂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低尘作业方式,保持整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1.1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洒水、防尘网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大型物料堆场在出入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七)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等抑尘措施,减少风蚀起尘。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矿场、排岩场应当采取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抑尘措施;

(二)排岩场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及时绿化等抑尘措施;

(四)采矿场、尾矿库和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五)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九条 矿山、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干净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墙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道路与管线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五)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的;(二)未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三)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的;(四)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的;

(五)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动态监测网,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水资源年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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